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打通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通道,促进学院科技成果转化,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规范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活动,完善学院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学院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学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学院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按照相关法律进行保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学院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学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学院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按照相关法律进行保护。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学院鼓励本院科研人员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技术供给。
第六条 学院鼓励与企业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合作方应当与学院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七条 学院鼓励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可由学院统一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在符合学院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八条 学院支持与企业联合建立“实践育人基地”,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九条 学院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流程如下:
1.登记:凡属于可转化的科技成果及职务科技成果,成果研发承担者需至科研处进行登记备案;
2.报告:按照学院相关规定形成情况报告,上报科研处待审;
3.审批:由学院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4.转让:以学院为主体进行具体实施方案洽谈,并签订合同;
5.收益:转让完成后对所取得的收益,按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十条 学院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第十一条 学院对持有的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学院将对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科研处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月30日前生成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2.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
3.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4.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5.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第六条 学院鼓励与企业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合作方应当与学院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七条 学院鼓励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可由学院统一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在符合学院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八条 学院支持与企业联合建立“实践育人基地”,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九条 学院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流程如下:
1.登记:凡属于可转化的科技成果及职务科技成果,成果研发承担者需至科研处进行登记备案;
2.报告:按照学院相关规定形成情况报告,上报科研处待审;
3.审批:由学院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4.转让:以学院为主体进行具体实施方案洽谈,并签订合同;
5.收益:转让完成后对所取得的收益,按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十条 学院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第十一条 学院对持有的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学院将对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科研处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月30日前生成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2.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
3.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4.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5.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1.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2.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3.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四条 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第十五条 涉及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人员应当遵守学院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学院的技术秘密。学院有权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学院技术秘密的协议。各相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学院的技术秘密、从事与学院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对于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1.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2.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3.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4.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5.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6.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七条 对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相关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害学院的合法权益。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根据与学院的协议进行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学院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1.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2.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3.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四条 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第十五条 涉及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人员应当遵守学院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学院的技术秘密。学院有权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学院技术秘密的协议。各相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学院的技术秘密、从事与学院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对于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1.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2.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3.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4.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5.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6.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七条 对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相关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害学院的合法权益。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根据与学院的协议进行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学院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学院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学院,纳入学院预算,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对于担任学院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1.院级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2.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3.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条 对于职务科技成果,学院按照以下规定对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4.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5.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况将作为评价指标之一纳入学院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对于担任学院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1.院级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2.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3.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条 对于职务科技成果,学院按照以下规定对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4.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5.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况将作为评价指标之一纳入学院绩效考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